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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梅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
而被告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
然衡酌其尚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尚能於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幸未肇事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警詢自述家管、貧寒之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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