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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文雄於民國104年2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半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同鄉佳民村123號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報案,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抵達該派出所時,為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高文雄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5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而於104年4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載明被告應於104年10月1日前向公庫支付60,000元之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通知書,業已於104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惟被告於上開所定支付期限屆至前均未履行支付義務,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11月4日送達被告乙節,亦有該署通知書、點名單、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各1份附卷可憑;
是本案檢察官於104年11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高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前揭機車行照、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可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說明綦詳,而被告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足徵其應有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顯不適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然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業農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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