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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43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小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尚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記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並已確實造成自己及楊○惠受傷,又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8mg/dl,顯然嚴重侵害公眾安全之法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350號
被 告 楊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小龍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3年7月28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7日10時至13時許間,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舊家內,飲用保力達酒1瓶及啤酒1瓶半後,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楊○惠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左倉街附近,不慎騎乘機車自行摔倒,致楊小龍及楊○惠均受傷,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委請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於同日17時17分許,在上開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58mg/dl,換算呼吸酒測值為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1.2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小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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