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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美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美鳳於民國104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至2時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 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之往生室內,飲用啤酒約 2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前往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 00號之「好樂迪KTV」接送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
嗣於同日凌晨 2時30分許,途經前揭路段與國民七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跨越雙黃線違規行駛等形跡可疑之情,遭警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凌晨 2時3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美鳳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及偵卷第8頁背面 ),且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8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列印畫面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各 1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頁、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及第14頁至第16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竟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之際,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認足以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
又被告曾於 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對酒後騎車為刑法處罰之犯罪形態一節應不陌生,且無從推稱其對本罪之行為模式毫不熟悉;
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降低、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狀下,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3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具阿美族平地原住民之身分,目前從事殯葬業之生活狀況、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及違背安全駕駛罪等前案紀錄之品行 (違背安全駕駛罪之部分,前已敘及,爰不予重複評價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雖僅具國小(中)畢業之基礎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4頁及本院卷第3頁 ),然其既曾經本院以違背安全駕駛罪為由判處有罪確定,可認應具相當程度之實質違法性認識、欲外出接送友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見偵卷第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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