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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銀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銀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銀輝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3年12月3 日晚間9 時10分許至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止,在花蓮縣○○村○○000 ○00號「波波檳榔攤」內,飲用紅標米酒1 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沿花蓮縣省道臺9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7.5 公里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5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林銀輝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8 日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2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小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 月27日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1 月27日至105 年1 月26日止等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惟被告未於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之起迄日內,亦即104 年1 月27日起至104 年7 月26日間,向公庫支付前開緩起訴處分金,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9 月10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56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10月6 日送達被告各事,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字第15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是本案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民眾權益告知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 、8 、10、13至14、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又被告並無駕駛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 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5頁),顯見被告漠視法制禁令之態度,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3毫克,暨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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