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840,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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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阿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阿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其行為實不可採。

另外,其明知被害人羅春香、羅安德、吳阿枝所鋪設之水泥地尚未乾燥,竟無視於此,駕車經過該水泥地,造成該水泥地凹凸不平,減損之效用,其行為實不可採,事後亦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8毫克,而所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產業道路,而該產業道路平時僅供其他住戶(除被告外,僅有兩戶)出入之用,其行為對於公眾安全之法益侵害尚屬輕微,雖被告上開犯行係於緩起訴期間內所犯,然距前次酒後駕車時間已久,且被告犯行對公眾安全之法益侵害程度異於其他酒後駕車案件,難據此即認被告並無悔悟之心,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89號
被 告 李阿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阿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7月17日至104年7月16日止。
詎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起間內之104年4月30日18時30分許,在林萬生位在花蓮縣壽豐鄉○○○街00號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晚上某時許,李阿新在返家途中,明知羅春香、羅安德、吳阿枝已告知其花蓮縣壽豐鄉○○路0段00號南側工寮前小路甫鋪設水泥,尚未完全乾燥,勿開車行經該處,李阿新仍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碾壓前揭道路,致該道路水泥損壞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羅春香、羅安德、吳阿枝。
羅春香、羅安德、吳阿枝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發現李阿新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9時35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春香、羅安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阿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春香、羅安德、證人吳阿枝、林萬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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