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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治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46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治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毀損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39號
被 告 呂治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治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年2月15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11月7日18、19時許至19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街0號之住處飲用1瓶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北埔路與樹人街口,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20時5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治平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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