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易,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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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花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逸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3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柳逸軒於民國102 年8月5日22時許,在告訴人郭志揚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00號住處門口,因細故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告訴人頭部撞擊其膝蓋,並出拳毆打告訴人身體,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胸壁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經核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詳如後述),依前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4年8月10日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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