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玉如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
- 二、案經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賴麗玉由內政部警政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林玉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經濟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 三、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如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600至700元之價格透過 YAHOO奇摩拍賣網站購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附表一所示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同一商品後,於民國103年6月1日起至 104年4月10日止,在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以不詳方式連結至臉書網站,以帳號姓名「林如如」,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買賣訊息而加以陳列,供不特定之臉書網頁瀏覽者選購。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於 104年1月30日晚上6時許,佯裝買家並下標購得上開仿冒上述商標圖案之皮夾 1只,經送鑑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賴麗玉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玉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臉書網站列印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照片、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 103年6月1日起刊登拍賣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訊息至104年4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拍賣網頁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三、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品罪。
惟查本件係員警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圖案之皮包,有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購買仿品談話照片截圖在卷可參,是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而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販賣之情事,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縱此部分有罪亦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利用被告利用網路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陳列及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甚短、數量甚少,與大量進貨之賣家不同,並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並經由本院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賠償之共識,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4年11月18日薈台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2年。
另本院斟酌被害人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被告之經濟能力,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負擔。
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民國) │ 指定商品 │
│ │ │ │ │ │ │
├──┼──────┼─────────┼──────┼──────────┼─────┤
│ 1 │CHANEL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83年1月1日至112年12 │ 皮夾 │
│ │商標及圖樣 │ │ │月31日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1 │仿冒CHANEL雙C交疊圖樣皮夾 │1件 │警方蒐證購得 │
└──┴───────────────┴───┴────────┘
附表三
┌───────────────────────────┐
│負擔內容 │
├───────────────────────────┤
│被告就其應給付予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之新臺幣 3萬元損│
│害賠償,其中新臺幣1萬元,於104年12月31日前,以香港商薈│
│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名義捐款至花蓮家扶中心(捐款用途:獎│
│助學金);其餘新臺幣2萬元部分,於104年12月31日前給付與│
│告訴人,給付方法:匯款至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
│-007497、戶名: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