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簡,11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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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量刑意見」、「104年8月13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和解書」、「花蓮縣私立海星高級中學104學年度第1 學期轉入生、復學生報到資訊」、「花蓮縣私立海星高級中學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繳費收據」及「被告護照之入出境資料影本」各 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因素之審酌: 1、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此刑事訴訟法第2條有明文規定。

又按法律是社會生活的產物,執法人員自須體察社會脈動,秉持立法精神和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與時俱進,法律生命於焉豐富而有活力,司法裁判(含檢察官之處分)因此適於社會正義,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關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規定,亦得藉此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參照)。

又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

且刑罰裁量之目的,並非為反映法院對犯罪行為的主觀反應,而是為反映社會對犯罪行為之憎惡(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雖屬量刑因子,然當不能以此為主要標準,或以執法人員對犯罪主觀之想法,遽以推論被告之心態。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行徒手取走告訴人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 1個,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年僅18歲,目前仍在就讀花蓮縣私立海星高中三年級之學生,其前無遭法院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調查程序當中業已表明今後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並已由告訴人楊德昱領回,此有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12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頁 ),犯行造成損害並非重大。

並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乃因騎車並未攜帶安全帽,擔心遭警察臨檢,並非竊取他人之物而再行變賣獲取金錢之利益,動機亦非惡劣,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之量刑意見,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並衡酌竊盜罪所涵攝之犯罪類型多有不同,主刑之擇定則因而有所差異,司法之判決對於被告之人生際遇、未來發展影響甚大,為避免情輕而法重,小過不宜重罰,遂應體察社會脈動,兼顧公平正義並符合人民法律感情,是本院綜合上情以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犯行應屬初犯、偶發性事件,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

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此刑法第76條有明文規定,是緩刑期間內,被告宜修養心性、認真求學,切勿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亦莫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抑或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以啟自新。

四、再者,聲請書雖載「俗諺有云『勿以惡小而為之,勿以善小而不為』,…犯後無故未到案,難認有何悔改之意…」云云 (見本院卷第2頁),雖因檢察官與法官之特性有別,可悉此乃本於檢察官執行職務所具秋霜烈日之特性,小罪大惡均一律糾舉,然檢察官既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自仍不能免除客觀性注意義務。

況上開俗諺雖係出自古籍(三國志·蜀書·先主傳),原意:不要因為壞事很小就放任自己去做,也不要因為好事很小而輕視不去做等情,惟古籍(春秋左傳·宣公二年)亦有云:「人誰無過,過而能改,善莫大焉」等語,其意則為:一般人並非聖人和賢人,誰能不犯錯?但只要知錯而能改正,沒有比這更好的了等情。

職此,聲請書何以取前而捨後?本院遍查全卷未有實據可憑。

而被告之所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而未到,乃因人在國外之緣故,此有「被告護照之入出境資料影本」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是難逕認被告當日屬無故未到庭。

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雖屬量刑因子,然當不能以此為主要標準,或以執法人員對犯罪主觀之想法,遽以推論被告之心態,已如前所述,檢察官貴為我國偵查主體,如更加體察個案具體情況,兼顧法、理、情等面向,進而作成適切之處分,更能確保人民對於我國司法之信賴,使人民體認司法應為溫暖而富有人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69號
被 告 王哲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仲於民國104年3月14日18時3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二路與華泰街口,見楊德昱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上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
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約談王哲仲到案說明,並扣得上揭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哲仲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德昱、在場人姚舒庭警詢陳述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上開安全帽翻拍相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末請審酌,俗諺有云:「勿以惡小而為之,勿以善小而不為」。
被告年紀甚輕,貪圖便利而拿取他人安全帽,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然仍屬偷竊之不良行為,且犯後無故未到案,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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