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簡,12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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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竣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竣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竣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30日19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天公廟旁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 6月1日11時50分許,林竣南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向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 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竣南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1月28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毒偵字第 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 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 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科處罪刑在案,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林竣南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11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紙。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林竣南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4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一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二案);

前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驗尿報告尚未出具,警察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警員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查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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