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簡,127,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建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鐮刀壹支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鐮刀壹支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鐮刀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被告於民國104年6 月30日竊盜為警查獲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於前2日曾先後2 次在同一地點行竊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參之其該2 次竊盜所得已變賣得款,依被害人所述情節,亦乏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於查獲當日之前曾至同一地點行竊2 次,故該2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3 次竊取物品價值與其中2 次已有變價,其所得金額,又第3 次竊盜所得已發由被害人領回其此部分犯罪實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3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所犯各次竊盜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鋁梯、檳榔花等物(見警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分別為被告3 次竊盜所用、最終該次竊盜犯罪所得,然均非被告所有,見被告、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案,故不併予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