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簡,12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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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子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1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1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 49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4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4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1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 41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應予追訴處罰。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5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件(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在卷可卷,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李子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澈底戒除毒癮,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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