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簡,13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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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翔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翔竣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取得、持用被告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郭文全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 頁),然被告率爾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受騙後匯款10萬元,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行為自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均由詐騙成員取得,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考量其年僅21歲,涉世未深,思慮有所不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91號
被 告 李翔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翔竣可預見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提供給他人,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集團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19 日,至嘉義縣朴子市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3年12月23日晚間11時許、翌(24)日上午9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郭文全,佯裝為郭文全之友人「阿霖」,詐稱急需用錢,欲向郭文全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郭文全陷於錯誤,而於同(24)日某時,指示其配偶周秦亦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匯款10萬元至李翔竣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嗣經郭文全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翔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文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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