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簡,13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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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秀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晚上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張秀美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張秀美同意後,於104年5月21日晚上1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張秀美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

然查被告於104年5月21日晚上11時55分許,經員警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均發現被告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406100 3號函暨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 1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所親自採集,尿瓶亦由被告本人封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 Retens 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已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二)又被告於 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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