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簡,14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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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誌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誌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503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金額非鉅,兼衡本案被害人鄭淑羚未提出告訴,暨其雖高職畢業然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詳參檢察官訊問筆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3號
被 告 林誌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誌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凌晨2時16分許,以將門間隙之鐵片扳開之方式,侵入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叮哥飲料店兼鄭淑羚住宅,徒手竊取店內1樓抽屜內現金新台幣1800元之零錢後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林誌儀行竊後,於同日2時54分前往附近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7-11超商新蓮信門市內,將零錢兌換成紙鈔,始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誌儀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淑羚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汪詠卿之訪查紀錄表、警員偵查報告、相片、監視器擷取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誌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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