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簡,14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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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曉祥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普通,其僅因一時欠缺衣服更換而竊取他人之牛仔褲,致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然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失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黃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曉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2月15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號林秀子住屋門前,竊取林秀子晾曬在屋外之牛仔褲1件後逃逸。
嗣經員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黃曉祥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秀子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路口監視器擷取相片、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圖及被害人衣物遭竊位置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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