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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紫昀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紫昀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紫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8 年11月1日起,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現改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之同意,亦無承租或申請借用,即擅自非法佔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並興建鐵皮倉庫、水泥地(地上養豬及堆放雜物)、棚架、鐵皮廁所、雞舍及種植香蕉、果樹、菜園等( 詳如警卷第45頁國有土地勘查表),竊佔面積約 14 86.18平方公尺,經國有財產署派員勘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國有財產署100 年10月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1年8月10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0月3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情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103年6月17日土地勘清查表所附現場照片、勘查紀錄表、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
103年9月17日土地勘清查表所附現場照片、會勘紀錄;
103 年8月9日現場照片;
國有財產署104年3月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勘清查表及所附現場照片、勘查紀錄表、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
104年4月22日會勘紀錄;
國有財產局104年7月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勘清查表及所附現場照片及公務電話記錄單3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圖利益,未徵得管理權人同意任意佔用系爭土地,並長達6 年,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亦已搬遷及拆除所有地上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搬離該處拆除地上物,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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