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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健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健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潘健民前於民國 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 14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潘健民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9日下午5時1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員警偵辦楊樹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對其施予通訊監察後,發覺其涉嫌販賣毒品予潘健民,遂於104年7月29日約詢潘健民至花蓮縣警察局詢問,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建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警方採集尿液回溯 96小時內,只有服用B群及胃藥,無施用任何毒品云云。
經查:
(一)被告經員警於 104年7月29日下午5時11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8月20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 15頁及第17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故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
又依據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在一般尿液酸鹼值下,於24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在酸性尿液中,於24小時內,原態安非他命的排出量可增至74%,在鹼性尿液下則降至1至4%。
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約為 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
另依據Dispositionof Toxic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 5版中記載,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同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6頁),是被告如未於前揭採尿時往前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可能於其尿液中驗得上開毒品之陽性反應。
此外,被告復於警詢中供承:伊於104年7月29日下午5時11分許遭警所採集之尿液為伊親自排放,伊並親自簽名捺印封籤於尿液封口 (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等語 (見警卷第6頁),足證本案扣案尿液確係被告排放之尿液無誤。
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 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 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 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
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曾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 (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 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未施毒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故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亦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負擔,誠值非難;
又被告具高職肄業之基礎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3頁),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可知其對此一由社會基層向上要求、期待國家透過民主程序制訂施用毒品罪以作為控制毒品施用行為之社會控制手段,俾降低社會對毒品氾濫、個人因施用毒品致失去自我控制、吸毒人口不斷增加致侵蝕個人勞動力及社會整體生產力及因吸毒可能產生之後續犯罪、社會問題等恐懼之社會集體意識 (見王皇玉,吸毒行為犯罪化與社會控制,收錄於《刑罰與社會規訓》,元照,2008年,第147頁至第155頁 ),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然被告竟無視於此,隨意吸食毒品,顯見集體意識感受能力欠佳,自我行為約束能力不足,誠值非難;
併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是本院自不得基於特別預防之立場減輕被告之刑、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具阿美族平地原住民之身分、已婚,業工之生活狀況、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已敘及,爰不予重複評價)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事政策、刑罰目的、犯罪對社會之影響、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使其「紀律化」;
至有認處罰施用毒品犯罪之量刑依據在於施用毒品行為可能對施毒者自身造成耐藥性及依賴性,致危害施毒者自身身心健康,即著眼於保護施毒者生命、健康法益之觀點,除有涉入國家父權主義之迷思外,亦有侵害個人對自身健康事項之自我決定權之嫌,尚與「自(殺)傷不罰」之刑法基本原則相悖,得否作為量刑之基準,顯非無疑,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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