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湯青曄(原名湯威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湯青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湯青曄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4年3月18日12時3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統一便利商店,透過宅急便寄送其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予身分不詳、自稱「羅建成」之成年男子,其人復轉交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
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5月2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4 年8月5日合金花總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㈢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轉帳)及報案證明:1.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㈣另補充說明如下: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然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另於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賴湯青曄自陳其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系爭合庫帳戶寄交予身分不詳、自稱「羅建成」之成年男子,而被告於案發時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受有相當教育,被告亦坦言:「因為實體銀行辦不出來,對方說是代辦中心,我本身不認識對方,我有花蓮二信的提款卡,我二信的帳戶是工作時專門領錢使用,我去提款的時候有看到提款機旁邊有關詐騙集團的警語,但是我當時寄過去給對方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在外面還有欠人家錢」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顯示被告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使用,並非全然陌生,當知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存)入,僅需轉(存)入帳戶帳號及戶名資料即可,無須使用存摺、金融卡,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
又密碼之設置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取得金融卡即得動支該帳戶內款項,若逕將金融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人任意使用。
兼以邇來詐騙集團充斥,廣為政府宣導及教示,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對於交付其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2.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亦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一般私人借貸亦然。
被告供承因金融機構無法核貸,始向身分不詳、自稱「羅建成」之成年男子申辦,是其對於銀行核撥貸款之程序及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在未查證且全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如何能確信該男子僅憑被告所交付之證件及存摺影本、金融卡,即可貸予款項。
再者,該男子僅透過電話與被告聯絡,未通知被告前往其任職公司之辦公室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亦未提供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予被告填寫,僅告知被告以郵寄方式向被告收取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可見該男子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顯與常情不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得察覺該男子之前開行為誠屬可疑,在上述不合常情之情況下,被告仍交付所有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而其所有交付之帳戶確有作為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辯仍難解免被告幫助詐欺之罪責。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自稱「羅建成」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復轉交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匯入(轉帳)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1個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同地1次提供2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自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因幫助犯乃相對於正犯而言,學理上係從犯之一種,其成立從屬於正犯,罪責與可罰性之根源,要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之情形不同,此有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一個行為幫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可供參照。
以本案而言,實行詐騙之正犯,因新法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固應成立4 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予分論併罰;
被告則僅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仍任意提供2 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其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兼衡被害人人數、所受之損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轉)入帳戶 │詐騙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
├──┼───┼───────────┼──────────┼────┤
│1 │杜林美│撥打電話予杜林美秀,謊│系爭合庫帳戶 │15萬元 │
│ │秀 │稱其為杜林美秀之女,因│ │ │
│ │ │向他人借款,要求杜林美│ │ │
│ │ │秀轉帳云云,致杜林美秀│ │ │
│ │ │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19│ │ │
│ │ │日14時30分許,至中國信│ │ │
│ │ │託銀行重新分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陳林淑│撥打電話予陳林淑靜,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6萬元 │
│ │靜 │稱其為陳林淑靜之姐之媳│ │ │
│ │ │,急需現金云云,致陳林│ │ │
│ │ │淑靜陷於錯誤,於104年3│ │ │
│ │ │月25日14時30分許,至台│ │ │
│ │ │中銀行虎尾分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張淑英│撥打電話予張淑英,謊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3萬元 │
│ │ │其為張淑英之同事,有急│ │ │
│ │ │用可否借款云云,致張淑│ │ │
│ │ │英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 │ │
│ │ │25日13時19分許,至中國│ │ │
│ │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林秋雄│撥打電話予林秋雄,謊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0萬元 │
│ │ │其為林秋雄之弟媳,其友│ │ │
│ │ │人經濟困難,可否幫忙紓│ │ │
│ │ │困云云,致林秋雄陷於錯│ │ │
│ │ │誤,於104年3月24日10時│ │ │
│ │ │30分許,至台新銀行南寮│ │ │
│ │ │分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