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簡,196,2015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勝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均不得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日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東京賓館405室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未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邵杰施用1次。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高勝仁於偵訊之自白;(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轉讓。

次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今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高勝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邵杰之數量僅供施用 1次,又無證據足認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得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勝仁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雖稱良好,然無視各種毒品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竟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邵杰施用,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本件轉讓之對象僅有一人,次數單一,數量非鉅,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