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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大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大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大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00 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9 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交付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25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晚間11時3 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大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查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晚間11時3 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63 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
復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尿瓶亦由被告本人檢視及捺印、封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 、6 頁)。
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
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而被告為警查扣之晶體1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同上方法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925公克)一事,則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乙件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是扣案之上開晶體所含毒品成分確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
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 至10、16、17頁),另有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扣案為證。
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4 年4 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2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 頁、同上偵查卷第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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