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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志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志輝與林祐呈及林祐呈前妻周郁倢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4年1月3日晚上11時40分許,林祐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花蓮縣光復鄉○○街 00○0號某雜貨店前附設卡拉OK,向周郁捷要求復合遭拒而發生口角,鄭志輝勸架過程又與林祐呈發生爭執。
鄭志輝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分別徒手毆打林祐呈,林祐呈因而受有背挫傷、頭皮挫傷之傷害;
在互毆過程中,鄭志輝亦受有左手瘀青之傷害。
林祐呈欲駕車離去,鄭志輝誤以為林祐呈欲開車衝撞,再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分別拾取酒瓶向林祐呈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擲去,造成上開自小客貨車前、後車頭板金凹陷、右側、後面擋風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林祐呈。
二、訊據被告鄭志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祐呈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周偉倫、廖翊鈞、周郁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分別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及毀損犯意,於同一時、地,分別接續徒手攻擊告訴人及接續毀損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車身及擋風玻璃,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身體及財產法益,均為接續犯,僅分別成立一個傷害罪及毀損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有侮辱之前科記錄,素行尚堪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徒手毆打告訴人,又持酒瓶丟擲毀損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車身及擋風玻璃,其行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起因及動機、被害人受損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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