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簡,210,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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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於103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身體狀況欠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56號
被 告 田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田國華前因傷害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9日執行完畢。
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1月7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緝字第4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田國華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晚上某時,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鄰○○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9月12日20時4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法其通知到案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田國華於警詢及偵│1.被告有於104年9月12日│
│    │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  20時40分許,經警採尿│
│    │                    │  並親自封緘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確有於上述時│
│    │                    │  、地施用安非他命1次 │
│    │                    │  之事實。            │
├──┼──────────┼───────────┤
│二  │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同上所述及被告上述所採│
│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
│    │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實。                  │
│    │  驗中心104年9月17日│                      │
│    │  慈大藥字第00000000│                      │
│    │  9號函附檢驗總表1紙│                      │
│    │  。                │                      │
├──┼──────────┼───────────┤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
│    │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考量被告甫因突罹重病、身體狀況不佳(詳見其所提出之診斷書1份)等情,考量其刑度。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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