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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陳敏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8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2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1日晚間9時56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經警於104年9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將其逮捕,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陳敏惠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四、論罪科刑:(一)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後,未能戒絕毒品,猶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850號、98年度花簡字第679號、102年度花簡字第172號、103年度花簡字第286號、104年度花簡字第15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再犯本案,除見其悔改之心薄弱,亦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再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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