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簡,40,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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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號「 785-AAE」號號牌壹面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號「 785-AAE」號號牌壹面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號「 599-FAE」號號牌壹面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號「785- AAE」號、「 599-FAE」號號牌各壹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樺於民國103年9月27日1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以新台幣(下同)65,000元,向名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懸掛偽造車號「785-AAE」號號牌1面(下稱A牌)之大型重型機車1輛(下稱 B車),賣方有告知林彥樺無法交付行車執照,只能申請臨時牌照,林彥樺猶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年9月27日11時38分許,騎乘懸掛A牌之B車,違規超速行駛在南投縣南投市台 3線道路215.5公里處,而行使A牌。

因林彥樺前揭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 A牌真實所有人郭泰衢於同年10月上旬收到罰單,隨即透過網路,追查出實際駕駛人為林彥樺,並與林彥樺取得聯繫,林彥樺向其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損失。

而林彥樺卻於同年10月27日17時22分許,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騎乘懸掛A牌之B車,行駛在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 1段與東里一街口,並為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均致生損害於 A牌真正所有人郭泰衢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同年10月30日某時,林彥樺自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偽造車號「599-FAE」號號牌1面後(下稱 C牌),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騎乘懸掛C牌之B車,行駛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附近之道路,而行使 C牌,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末於同日20時30分許,林彥樺與郭泰衢一同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製作筆錄,為警扣得偽造之A牌、C牌各1面。

案經郭泰衢訴由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泰衢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郭泰衢)影本、車牌號碼號 785-AAE號大型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各 1份、扣案偽造之車號「785-AAE」號、「599-FAE」號號牌各1面、照片 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是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條之偽、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林彥樺將偽造之A牌、C牌懸掛於B車上使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 3罪。

又接續犯係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惟本件二次行使A牌犯行之時間間隔約1個月,地點分別在南投縣南投市及花蓮縣吉安鄉,實難認二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又查告訴人因違規遭罰一情,已與被告聯繫後,被告仍繼續使用 A牌,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論以犯意各別較為合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書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上揭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遲遲未能與告訴人郭泰衢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7紙在卷可查,其填補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甚為消極,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年紀尚輕,暨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偽造之車號「785-AAE」號、「 599-FAE」號號牌各1面,係被告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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