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簡,60,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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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子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8日1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 000號4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李子傑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拘提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製作筆錄,而於同日23時5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子傑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10月1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第417號、第 493號、103年度偵緝第213號、103年度毒偵緝第 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再次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2月26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李子傑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其他無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查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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