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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謙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謙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累犯事實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04 年1 月28日(檢察官所載102 年2 月27日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翌日接續執行另案所定執行刑即拘役30日部分,直至同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參本院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且曾有竊盜前科,復為本案同質性犯罪,可見未能深切反省;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物品價值百尚非至鉅,亦已發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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