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簡,74,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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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雄於民國104年4月14日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與國民十街口,見陳貴煌所有而由陳柏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竟頓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路邊拾得之鑰匙發動前開機車後駛離現場。

嗣警於同年月16日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與美工七街口,見林明雄駕駛上揭機車形跡可疑,遂對其攔查,經員警查詢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貴煌之配偶施秋珍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現場(指證)照片 2張、證物相片(鑰匙1支)1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2-16頁、19-22、31頁,偵卷第18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一)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1月1日確定;

(二)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101年3月19日確定;

(三)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4月26日確定;

(四)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6月19日確定。

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於 101年5月3日入監,於10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僅因無交通工具得以代步,即恣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

(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三)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 ),從事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四 )被告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之價值、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

(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竊取機車時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係其在花蓮火車站旁地下道所拾獲(見偵卷第 6頁),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物品名稱(規格、 │數量│備註                    │
│號│特徵)           │單位│                        │
├─┼────────┼──┼────────────┤
│1 │機車            │1輛 │業經警於104年4月16日發還│
│  │                │    │被害人陳貴煌之配偶施秋珍│
│  │                │    │。                      │
├─┼────────┼──┼────────────┤
│2 │引擎(SA25AX-2071│1具 │業經警於104年4月16日發還│
│  │79、124C.C.)    │    │被害人陳貴煌之配偶施秋珍│
│  │                │    │。                      │
├─┼────────┼──┼────────────┤
│3 │車牌(IKK-817)   │1面 │業經警於104年4月16日發還│
│  │                │    │被害人陳貴煌之配偶施秋珍│
│  │                │    │。                      │
├─┼────────┼──┼────────────┤
│4 │鑰匙            │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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