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簡,76,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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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關於行竊泡麵之時間,補充為13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竊得之泡麵、腳踏車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永生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竊得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是其犯罪所生之實害非鉅,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犯行前已有至超商內竊取食物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32號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詳見核交卷第 3頁】),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9號
被 告 陳永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17日13時許,前往花蓮縣新城鄉○○路000號「統冠超市」內,徒手竊取張雅慧所管領之超市內之維力一度贊牛肉泡麵1碗(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將泡麵藏放於衣服內,並拿取米酒1瓶前往櫃臺結帳後離去。
嗣陳永生步出上揭超市後,見該超市外停有康春菊所有之腳踏車1台(顏色:粉紅色),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扣得陳永生持有之上開泡麵1碗、腳踏車1台(均已發還)。
二、案經張雅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生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慧、被害人康春菊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本件前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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