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簡附民,9,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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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余書煌
被 告 潘秋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本院104 年度原花簡字第193 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潘秋南被訴竊盜之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告余書煌於同年11月9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前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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