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訴,18,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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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心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04年7月17日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心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心怡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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