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購買之「Slimmingcap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 四、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高志華於
- 五、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102年5月至6月間,有向中國大陸
- (一)被告未經核發藥品許可證,於102年5月至6月間向中國大陸
- (二)惟按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 (三)再查,檢察官雖以同案被告即證人高志華於偵訊時之自白,
- (四)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Non-propensity
- (五)是無從僅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曾將上開成分加以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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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靚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購買之「Slimming capsule」膠囊含有「Metronidazole」、「Phenolphthalein」及「Sibutramine」 之西藥成分,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所列管之藥品,於國外地區購入或收受該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與同案被告高志華( 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5月至6月間,由被告以採貨到付款之方式,向中國大陸地區「麗達」網站,以人民幣1,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膠囊1, 560顆,並與同案被告高志華約定,將上揭膠囊寄至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高志華之住處,而由高志華代收。
嗣於102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上揭膠囊經由桃園國際機場輸入通關之際,經警查獲,並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得裝有上揭膠囊之包裏1箱因認被告甲○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再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再次揭櫫同旨。
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於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
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
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九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高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邱筱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葉永照於警詢時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1月13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1月2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寄件人及收件人資訊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648號起訴書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102年5月至6月間,有向中國大陸地區之「麗達網站」(下稱:系爭網站)購買標榜綠色食品之麗達代代花減肥產品(下稱:系爭減肥產品),但堅決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伊從系爭網站之產品介紹,以為是一種健康食品,並不知悉系爭減肥產品含有「Metronidazole」、「Phenolphthalein」及「Sibutramine」 之禁藥成分,當時因系爭網站有提供購買優惠且有限定優惠時間,伊為了爭取優惠名額,就先填寫購買數量以及送貨地點,一次購買 5盒,但因系爭產品一直沒有送來,伊想說貨到付款,即便系爭產品未送到也無需付款,且出貨時賣方應該會再聯絡伊,伊可以再行取消訂單,後來又繼續購買了 3次,後因同年9月初,伊搬離花蓮市○○○街000號,便忘記這件事,直至後來被警察通知作警詢筆錄時查看系爭網站,才發現系爭網站已經被移除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未經核發藥品許可證,於102年 5月至6月間向中國大陸地區之系爭網站購買系爭減肥產品,並委由當時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 000號之同案被告高志華代收,嗣經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14日以「高華」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並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外包裝標示LiDa DAI DAI HUA Slimming Capsule」膠囊1,560顆,該膠囊含有Metrondazole、Phenolphthalein及Sibutramine成分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因伊服用醫生所開類似安眠藥的藥物,有時候會睡得很熟,才會拜託鄰居高志華代收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222號卷第28頁;
本院卷第60頁 ),核與證人高志華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受被告之委託代收包裹等語(見03年度偵字第3222號卷第35頁)、證人邱筱卉及葉永照於偵訊時證述相符,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 1月13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出進口貨樣收據(北外棧二字第1010201號)、X光檢查儀住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10月11日北普竹字第 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1月2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 6月18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東風航空貨運承攬公司104年6月17日北風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99年10月11日署受食字第0000000000號各1份及照片 2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91號卷第 3頁至第20頁;
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
第43頁至第45頁 )。
是被告確有輸入禁藥之客觀行為乙節,應足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第2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可見原則上行為必具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構成犯罪,若無此意,無以故意犯論擬之餘地,從而,依個案之具體情形,檢視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犯罪之故意,容係適當。
本件被告及辯護意旨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在中國大陸地區系爭網站上看到系爭商品,而網站上標榜是綠色食品,吃了身型會比較苗條,因伊罹患暴食症,當時 102年年底要拍攝婚紗,所以想要積極地想要把身型瘦下來,伊當時原先在網路上看綜藝類、娛樂類新聞,後來連結到網易新聞網,其中就有這樣的選項,推薦有伊購買系爭產品的效果,文章內就有系爭產品的官方網站,因為曾經吃過醫院開立的減肥藥覺得沒有效果,所以才上網購買,伊只是一般的消費者,沒有看過衛生署公告西布曲明(Sibutramine )已經停用之公告,伊不知道系爭產品內含Metrondazole、Phenol phthalein及Sibutramine 成分,如果伊知道系爭產品有禁藥成份,伊絕對不會購買、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7頁、第21頁、第63頁背面、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第68頁 )。
又查,被告經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之症狀為:衝動情緒、暴食行為,多重身體抱怨,負面身體意象,並診斷有暴食症、憂鬱症、換氣過度症候群及偏頭痛等,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且被告庭呈之網易新聞中心報導內容記載:「麗達代代花、麗達減肥膠囊、麗達代代花減肥膠囊如何辨別真偽?....麗達代代花是在傳統中醫學理論的基礎上,精選多種天然植物為原料....麗達代代花減肥原理:主要通過調節人體代謝機能...轉化為油狀物質,通過腸道將脂肪徹底清除出體外!. .麗達代代花、麗達減肥膠囊、麗達代代花減肥膠囊如何辨別真偽?請登錄麗達代代花唯一官方網站諮詢在線客服!...」等情,有網易新聞中心報導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是本院衡酌一般社會交易通念及經驗法則,依目前我國民眾消費型態而言,並無要求消費者購買前自行一一清查所欲購買之產品是否含有禁藥成份之慣習,自無從僅以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99年10月11日署受食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1 月2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6月18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逕認被告已知該產品含有Metrondazole、Phenolpht halein及Sibutramine等藥物成分;
況考量被告罹患暴食症及憂鬱症之具體情狀,及為能拍攝婚紗而希望能夠盡速減肥之動機,導致被告心理素質之脆弱,其作成是否購買來自中國大陸地區網站產品之判斷,並非與一般正常、理性之人的判斷相同。
再者,檢察官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閱覽過香港蘋果日報刊登標題「網上購麗達代代花膠囊少年服食減肥藥出現幻聽」之網路報導,亦無從認定非具檢驗專業之被告購買系爭商品及輸入時,已然知悉系爭商品內含有或可能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之成份。
(三)再查,檢察官雖以同案被告即證人高志華於偵訊時之自白,而認被告與證人高志華間具有犯意聯絡,然細譯證人高志華之證言,除其於偵訊時證稱:伊承認伊收這貨品是犯罪行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222號卷第36頁 )外,其於偵訊時自陳:伊知道裡面是健康食品,但不是伊訂的,是伊以前隔壁的鄰居要伊訂的,該鄰居當時為家庭主婦,姓余,她跟伊說有東西用伊的名字寄到伊這邊,希望伊幫她收,她跟伊說裡面是健康食品的東西,吃了會苗條,伊可以配合警察搜索住所並將該名姓余的女子找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22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5頁 )。
衡酌常情以觀,同案被告高志華前後陳稱脈絡、內容並不一致,其自白內容是否可信,顯有疑義,而被告購買及輸入系爭商品並無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犯意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同案被告即證人高志華之自白逕認本件被告與其有犯意聯絡。
(四)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 Non-propensity Uses ofCharacter Evidence ),任何人之犯罪前科、非行或行為紀錄,不得以之為品格證據,作為證明其涉犯本案犯罪行為之用。
是查,起訴書雖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15648 號起訴書作為證據,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除本件外,亦有其他向系爭網站購買禁藥後輸入我國境內之事實,惟參酌前開法則之意旨,自不能以被告之行為紀錄逕認該當本案犯罪行為,從而檢察官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648號起訴書作為本案證據之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是無從僅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曾將上開成分加以公告或列入網頁,遽行認定被告於102年 5月至6月前輸入系爭商品時,主觀上對於該項商品含有或可能含有Metrondazole、Phenolphthalein及Sibutramine成分乙節已有認識。
爰此,縱被告確有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等客觀行為,然因無從認定被告具有主觀犯意,即不得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定輸入禁藥等罪相繩,本件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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