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訴,38,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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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淑鳳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淑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卓淑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現居於與母親的租屋處,無固定住所,且曾經受通緝,又其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原因,經衡量比例原則後,認非與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5 月22日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8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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