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訴,4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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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祥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祥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壹支、編號2所示之剩餘子彈參顆及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義祥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基於同時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0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內具阻鐵之槍管、空子彈,繼而於同年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2樓之7租屋處,利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床固定器固定上開槍管,再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床車通槍管,並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鑽、銼刀磨製槍管,及使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改造工具,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

併利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車床固定器固定前揭空子彈,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床,將空子彈鑽洞,裝填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底火及火藥,並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鑽、銼刀磨製子彈,及使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改造工具,接續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

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警至李義祥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李義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現場蒐證相片25幀附卷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扣案之金屬槍管1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鑑定結果覆以:送鑑槍管1 支,認係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有該局103 年8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而該槍管屬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3年8月2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供參。

另扣案之子彈5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覆以: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如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前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被告所製造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尚未交付或移轉於其他人前即被警方查獲,其犯罪型態並無「去向」,且被告本案犯行,乃擅將自網路購得之內具阻鐵之槍管、空子彈等物,以事實欄所述手法,製造成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併遭查獲扣案,則其本身即為本案製造槍彈之來源,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衡酌邇來國內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殺人,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飽受威脅,本件被告將內具阻鐵之槍管車通後,復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匪淺,且前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良,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非可採。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違法行為,竟仍為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行為殊不可取,且前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素行非良,然念其未持以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數量、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1 支、編號2所示之剩餘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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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案物品名稱及其內容           │  備           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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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金屬槍管1支                 │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1 款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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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採樣 │左列所示之剩餘子彈3 顆,係違禁物│
│  │2顆試射,餘非制式子彈3顆)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                                │宣告沒收;至經取樣試射擊發之原有│
│  │                                │殺傷力之子彈2 顆,因業已擊發失其│
│  │                                │子彈效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  │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
│3 │車床1組、車床固定器1個、底火1盒 │除改造工具1箱中之小電鑽1臺,被告│
│  │、火藥1包、電鑽1臺、銼刀1組、改 │否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外,餘為被告│
│  │造工具1箱(內有螺絲起子、六角扳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  │手等工具,小電鑽1臺除外)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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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彈簧1 個、鋼珠1盒、鋼珠1包、瓦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非屬違禁物│
│  │瓶1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爰不予宣告沒收。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小電│                                │
│  │鑽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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