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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
被 告 梅麗沙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麗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梅麗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
又因搶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9月、6月、9月、9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0 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假釋,並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 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2月12日16時0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麗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員警於103 年12月12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各該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 年內業已再犯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且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保安處分,復經法院多次科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然被告未能把握國家賦予斷戒施用毒品惡習之機會,恣意吸食毒品,戕害其身心健康,兼衡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未育有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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