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訴,4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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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菊江
翟英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8、2590、2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菊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翟英琦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蘇菊江、翟英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本院前於訊問後,認依被告2 人之自白及供述、證人曾志明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所涉該二罪嫌部分,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被告翟英琦前則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是被告2 人均有逃亡之虞,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蘇菊江與同案被告潘信安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販賣予證人廖光榮、張如姍部分,所供互異,而有勾串共犯之虞,併有同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均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04 年6月11日起羈押3 個月,被告蘇菊江部分並禁止接見通信,且簽發押票執行在案。

㈡茲因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 人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2 人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最輕本刑均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衡情其等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潘信安尚未經本院訊問,是被告蘇菊江即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2 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蘇菊江則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04 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蘇菊江則應禁止接見通信。

又本院於104年8月28日訊問被告2人後,已當庭宣示延長羈押及被告蘇菊江應禁止接見通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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