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訴,4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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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勇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及二氧化碳鋼瓶伍瓶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忠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7、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楊忠勇於104年4月14日下午1時29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前,持上開空氣槍射打麻雀,員警據報趕赴現場,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前揭空氣槍1 支及供該空氣槍發射動力所用之二氧化碳鋼瓶5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楊忠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扣案物品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暨空氣槍1支、二氧化碳鋼瓶5 瓶扣案可資佐證。

該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鑑定結果覆以: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2mm、質量0.878g),最大發射速度為189.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6.2 焦耳/平方公分;

並說明: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 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該局104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徵,可見扣案之空氣槍具殺傷力無訛,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被告持有上述空氣槍,除射打麻雀供娛樂之用外,並未以該空氣槍作任何不法用途,且持有之空氣槍數量僅1 支,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固有可議,惟念其用於休閒娛樂,未持以犯罪,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劣,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稱:現從事建築工程行鑽孔切割工作,每日薪水1 千6百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兼衡其持有槍枝之數量、期間及殺傷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

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既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二氧化碳鋼瓶5 瓶,係供裝填於扣案空氣槍使用,屬扣案空氣槍之從物,應附隨於扣案空氣槍一併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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