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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廷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42 號、第143 號、第144 號、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肆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貳罪,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偉廷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原花簡字第28號、第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0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起訴書所載103 年5 月3 日為接續執行上開拘役刑度完畢之日期)。
竟仍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嗣經黃武妹、何秉諭、王吉昌、黃玉雲等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吉安、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武妹、何秉諭、王吉昌、鍾文學、黃玉雲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信用卡冒用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發票照片、簽帳單翻拍照片及影本、機車租賃行租車契約書、本票、比對簽名照片、變造之駕照影本、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白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偉廷所為,係犯如附表各該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
被告在各該私文書上偽簽他人姓名、冒用他人名義捺印,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其在本票上偽以他人名義簽名、捺印,均為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基於行使之意圖而將有價證券偽造完成後,持以向他人行使以供擔保之輕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另雖有價證券原即具金錢價值,可流通市面,意圖行使而偽造之,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即本含有詐欺性質,即偽造有價證券罪固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本案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係為租用機車,以之交付出租人供擔保,藉此取信之用,並非換取該本票面額本身之對價,其藉此詐取本票面額本身以外之財物,則該詐欺取財行為不能認為經行使有價證券罪所吸收(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基於向特約商店詐取店內販售商品之目的,而行使偽造他人名義之消費簽帳單,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目的相同,行為有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其為能順利詐取機車租賃行店員交付機車,因租賃過程需提供該機車租賃行承租機車車使用者之駕照、並應由該人簽署租賃契約,以及簽發本人名義之本票供擔保,被告方會變造駕照、偽造他人名義之租車契約、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後,於相同時地交付不知情之店員行使,是其基於同一目的,而為如附表編號5 罪名欄所示各罪,且各罪之行為有部分重疊,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認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他罪分論併罰,容有未當。
因據鍾文學所述被告於刷卡消費之前一晚,在旅社內,被告出示悠遊卡及信用卡各1 張詢問能否使用乙情,可見被告行竊之初對於各該卡片使用方式並無所悉,未必有擅予使用之意,對照其盜刷購買之物品屬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而非高價之奢侈品,未必能認其係有意盜刷高價單品自行使用或變價得款,而竊取該等卡片,應可認其容係於竊取該等卡片得手後,一時間發現有需要購買生活日用品,向友人詢問能否使用悠遊卡或信用卡刷付後,認為前竊自王吉昌之信用卡或可供使用,方起意盜刷為是;
復徵諸何秉諭為被告所侵占之證件,原係放置在遭被告侵占之機車置物箱內,而為被告主要為使用、處分機車,乃將上開證件同時侵占入己,依被告最初向何秉諭借取機車使用之持有狀態,其被告起意侵占上開物品,本係同時為之,衡未必先行搜尋查看置物箱內有何物品,並預判日後是否有使用該等物品之機會,且證件等類物品既不致耗用甚多空間,則被告當不會耗時費心將此等物品先行棄置他處,是縱被告有意處分機車,乃起意將機車及其內物品同時據為己有,亦難僅憑此斷認被告侵占機車內證件之際,便有將要盜用、變造、偽造而為特定犯罪之意,故如附表編號2 、5 主文欄所示2 罪名,容係分別起意為之;
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5 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率以竊盜、詐欺、侵占方式為之,又有竊盜前科,不僅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亦得徵其未能深切反省、改過,其藉友人好意施惠出借機車使用,竟罔顧信任,不僅起意侵占,又另行冒名租車使用,愈顯不該,而其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舉,非惟分別損及被冒名之人、影響票據流通,且均足危害經濟交易秩序;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無非年輕視淺,惑於金錢財物,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亦害及該特種文書表彰之作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所得多寡有別,危害範圍亦有不同,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本票1 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本票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即不應重複宣告沒收;
其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經提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各該偽造私文書其上分別有偽造王吉昌、何秉諭等人之署押(數量及位置均詳如附表編號4 、5 主文欄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變造之駕照,因未經換貼照片之駕照本身應屬被害人何秉諭所有,其上換貼被告之照片雖屬被告所有,然該變造之駕照未經扣案,且據黃玉雲陳明當時僅收質被告交付身分證供擔保,駕照僅影印影本存查,而經被告供述其承租使用之機車交由另名友人使用,則該張被告之照片現所在不明,亦可能已滅失,又此非必要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 │罪名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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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偉廷於103 年7 月19日晚上6 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東里│刑法第320 條│林偉廷犯竊盜罪,│
│ │十四街16號前,見黃武妹停放在上址之四輪電動車車籃內放置所有│第1 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皮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該皮包│ │參月,如易科罰金│
│ │行竊得手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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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偉廷於103 年9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富安路與富│刑法第335 條│林偉廷犯侵占罪,│
│ │吉街口,向友人何秉諭借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並約定│第1 項之侵占│累犯,處有期徒刑│
│ │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返還,然借得機車後未久,林偉廷便意圖為│罪 折算壹日 │陸月,如易科罰金│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5 日至同年月18│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日間之某日,將上開機車及其內放置之何秉諭所有身分證、駕照等│ │折算壹日 │
│ │證件均據為己有,並於103 年9 月中下旬某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 │ │
│ │慈濟醫院附近某當舖,以上開機車向該當舖質借約新臺幣(下同)│ │ │
│ │2 、3 萬元,而處分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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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偉廷於103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行經前往花蓮縣玉里鎮松浦定│刑法第320 條│林偉廷犯竊盜罪,│
│ │里松浦157 號現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經│第1 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告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徒│ │肆月,如易科罰金│
│ │手竊取其內放置之王吉昌所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台新銀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
│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等證件,及洋酒2 瓶得手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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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偉廷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各項物品得手後,於103 年9 月16日│刑法第216 條│林偉廷犯行使偽造│
│ │下午,由不知情之友人鍾文學(其涉犯竊盜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第210 條之│私文書罪,累犯,│
│ │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857號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搭載前往花蓮縣│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伍月,│
│ │瑞穗鄉○○路0 段000 號統冠超市瑞穗店,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書罪,同法第│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39 條第1 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4 時7 分許(見統一發票登錄時間,起訴書記載之下午4 時12分許│之詐欺取財罪│日,信用卡消費簽│
│ │應有誤)佯以王吉昌之名義,持其上竊得之王吉昌所有台新銀行信│ │帳單上冒用王吉昌│
│ │用卡,表示刷卡消費,並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店員印出簽帳單後│ │本人簽名之姓名壹│
│ │,隨即在該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王吉昌」之│ │枚沒收 │
│ │簽名1 次,足以生損害於王吉昌本人、所刷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及接│ │ │
│ │受消費之特約商店即統冠超市瑞穗店對於刷卡管理之正確性,其後│ │ │
│ │隨即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內不知情之員工行使│ │ │
│ │,亦足以生損害於王吉昌本人、所刷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及接受該次│ │ │
│ │消費之該特約商店對於刷卡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以上述使用王吉昌│ │ │
│ │所有信用卡、冒用王吉昌名義刷卡簽帳消費之詐術,使該特約商店│ │ │
│ │內不知情之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王吉昌本人前往消費,而將店│ │ │
│ │內販賣之雅方馬克冰淇淋1 個(售價69元)、牙粉1 個(售價29元│ │ │
│ │)、藥皂2 個(每個售價21元)、竹炭沐浴巾(售價45元)、1 組│ │ │
│ │3 入之牙刷(每組售價52元)等商品交付林偉廷收受,而由其詐取│ │ │
│ │總價237 元之商品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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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偉廷侵占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友人何秉諭放在機車內之證件得手後│刑法第216 條│林偉廷犯偽造有價│
│ │,為順利承租機車使用,另行起意,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見犯│、212 條之行│證券罪,累犯,處│
│ │罪事實欄關於變造駕照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認被告涉犯行使變│使變造特種文│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造特種文書罪嫌,可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換貼駕照照片而為之部│書,同法第21│,扣案如附表所示│
│ │分記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應係誤繕)、行使偽造私文書│6 條、第210 │偽造之本票壹紙,│
│ │之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條之行使偽造│以及偽造何秉諭名│
│ │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3年9月18日上午,在花蓮縣玉里│私文書罪,同│義之機車租賃行租│
│ │鎮某旅館內,將何秉諭駕照上之照片撕下並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完│法第339 條第│車契約上冒用何秉│
│ │成,足以生損害於何秉諭本人及監理機關管理駕照核發之正確性,│1 項之詐欺取│諭本人簽名之姓名│
│ │隨即攜之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路000 號尚豪機車出租行玉里分店│財罪,同法第│共貳枚、冒以其本│
│ │,於同日下午1 時許,向不知情之店員黃玉雲佯為何秉諭本人要求│201 條第1 項│人名義蓋用之指紋│
│ │租車,在機車租賃行租車契約上表示何秉諭本人簽名之「交還車時│之偽造有價證│共參枚,均沒收之│
│ │還車人簽名」欄、契約末頁「親筆簽名」欄,冒用何秉諭名義,各│券罪 │ │
│ │簽署「何秉諭」姓名1枚、共2枚並在上開欄位以及僅供識別身分之│ │ │
│ │承租人姓名欄上,各以何秉諭本人捺印之意思,蓋上指紋各1 枚、│ │ │
│ │共3 枚,而偽造表示何秉諭本人向該出車行承租機車使用之私文書│ │ │
│ │,足以生損害於何秉諭本人及該車行管理機車出租正確性,尚在面│ │ │
│ │額5萬元、日期103年9 月18日之本票出票人欄上,冒用何秉諭本人│ │ │
│ │名義,偽簽何秉諭姓名及蓋用指印各1 枚,而偽造何秉諭名義之本│ │ │
│ │票,其後即將該偽造之本票有價證券、偽造何秉諭本人租車之契約│ │ │
│ │私文書、變造之駕照特種文書,交付不知情之店員黃玉雲行使之,│ │ │
│ │用以取信之,足生損害於何秉諭本人、監理機關管理駕照核發之正│ │ │
│ │確性及上開車行管理機車出租正確性,並使黃玉雲因此等詐術,而│ │ │
│ │誤認係何秉諭本人提供駕照、簽署契約及供擔保之本票而有意承租│ │ │
│ │機車使用,乃交付由該車行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與林偉│ │ │
│ │廷詐取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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