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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資盛
指定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第47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資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高資盛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4年5月14日上午9時5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同年6月2日上午10時38分為警採尿回溯 96小時內某時(起訴書均誤載為「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花蓮縣某處,均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經警徵得高資盛同意,分別於 104年5月14日上午 9時57分及同年6月2日上午10時38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高資盛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 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高資盛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3月1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5年11月23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 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資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5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104年 6月11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 2份在卷可佐。
又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等情,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
復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其代謝物為嗎啡)為2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釋示明確,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起訴書所載「回溯26小時內某時」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更正。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犯行洵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
核被告高資盛事實欄所載二時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其先後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一案);
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第二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第三案);
前開三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7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資盛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離婚影響情緒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曾經自費戒毒,現在自家事業工作,收入不固定,須扶養 1名幼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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