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訴,67,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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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67號
104年度聲字第767號
104年度聲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政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甲○○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林○○2 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前於訊問2 人後,認其2 人分別坦承部分事實,對照卷內證據認定其等涉嫌故意對兒童重傷害致死、私行拘禁、妨害幼童發育等罪嫌重大,其中有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林○○之供述內容前後有所不一,被告甲○○所指待證事實亦待調查,非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2 人又無固定之工作、收入,有逃亡之虞,參照其等竟對年幼之孩童施以暴行,其非人道之方式對待,顯見其惡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4 年9 月8 日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 人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仍屬重大,衡諸被告2人已知涉嫌重罪,且不僅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尤其被告林○○供詞反覆,又是經檢察官偵查後始逐步坦承部分事實,其應訊之初飾詞狡辯,畏罪之情灼然,愈徵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 人均有逃亡之虞,即被告2 人前述涉嫌重罪及逃亡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又被告林○○於準備程序中尚聲請傳喚林彥翔,該名證人尚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其供詞矛盾、避重就輕之情,非無勾串證人之虞;

職此,若命被告2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林○○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林○○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林○○已無串證、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屬無據,均予駁回。

被告甲○○所述其在清水斷崖工作乙事有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可以佐證,雖聲請傳喚被告林○○為證人,其2 人又為共犯,然被告甲○○自始坦承犯行,不若被告林○○有所飾卸,其等案於經起訴後利害已然相左,衡無勾串之虞,且被告林○○經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與被告甲○○勾串之可能性低,故就被告甲○○部分認現應無再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甲○○關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就被告甲○○部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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