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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鐵城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90、3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鐵城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鐵城因涉嫌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年9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各1份在卷可稽。
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就本案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辯論終結,惟其經本院訊問後,除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外,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之疑慮,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命繼續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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