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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雄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6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為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 217、218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證人。
甲○○先於民國103年1月22日18時15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第二偵查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丁○○是否於102年7月20日 18時1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事項,供前具結真實陳述:我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包等語。
嗣為袒護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9月19日10時13分許,在花蓮地檢署第八偵查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上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我與丁○○合資、一人出 1,500元,向名籍不詳、駕駛白色汽車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甲○○於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974號卷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於103年度偵緝字第218號卷之偵訊筆錄、甲○○與丁○○於103年7月20日18時1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及甲○○之證人結文2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 47號)仍未確定前,有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即已自白偽證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偽證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甚深,應嚴加非難,且被告已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辯護人執此請求再為減輕其刑一節,尚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供前具結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司法權公正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所為應予非難;
又其虛偽證詞,未獲檢察官及第一審判決採納之犯罪情節;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僅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寡母、殘疾弟、妻及未成年子女 4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辯護人末請求為緩刑諭知,查被告雖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惟被告既於103年9月19日經檢察官訊問,明白坦認其偽證犯行,卻仍在丁○○於本院審理時,繼續袒護丁○○,難認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不為緩刑之諭知。
五、另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該條為最重本刑 7年以下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應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院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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