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訴,72,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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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榮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還高家偉。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光榮駕駛高家偉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家偉等4人,於104年8月1日19時21分許,途經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民樂路與台8線公路186.7公里路口附近,詎林光榮為脫免無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之事實遭警查獲,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駕駛上開汽車衝撞騎乘車號 000-000號警用機車之警員柳賢文,致柳賢文人車倒地,且其右大腿遭機車壓住,無法脫身,林光榮雖知悉柳賢文遭機車壓制,並在其汽車前方,仍駕駛上開汽車前進,拖行柳賢文人車約30至50公尺,柳賢文始掙脫而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語(起訴書與發還扣押物無關之犯罪事實不一一記載,特此敘明)。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得沒收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而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又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

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

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光榮駕駛高家偉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之時間、地點,衝撞騎乘車號 000-000號警用機車之警員柳賢文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被告,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押前揭汽車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代保管單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 1份在卷可參,堪認前揭汽車係可為證據之物,且高家偉為前揭汽車之所有人;

嗣於 104年8月2日,警察已就扣押之上揭汽車完成現場勘察,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 1份附卷可查;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固否認有殺人犯意,惟就開車衝撞騎乘機車警員之事實,均坦認不諱,並就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此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自明;

本院復函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再次拍攝上揭汽車受損情形之照片,此有照片12張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一)證據蒐集業已完備;

(二)被告就主觀犯意以外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就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上揭汽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所有人為高家偉,並非被告,將來亦難予宣告沒收;

(四)汽車具有高財產價值,長期扣押恐將造成價值貶低及車體損害,又汽車所有人高家偉並非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不宜使其蒙受不利益等情,認扣案之前揭汽車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裁定扣案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還高家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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