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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健南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09號、第3371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健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潘健南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3 年11月底某日,經鄧運賜撥打潘健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後,相約在花蓮縣花蓮市富強路潘健南承租之套房內見面,未久,2 人見面後,潘健南便以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2 萬2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1 錢、甲基安非他命1 兩與鄧運賜,鄧運賜並交付4 萬元與潘健南;
(二)於103 年12月初某日,經鄧運賜撥打潘健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後,相約在花蓮縣吉安鄉吉祥七街13巷河堤旁工廠內見面,未久,2 人見面後,潘健南便以新臺幣5000元、2 萬元之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兩與鄧運賜,鄧運賜並交付2 萬5000萬元與潘健南;
(三)於104 年1 月1 日上午5時34分許,經鄧運賜撥打潘健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後未久,2 人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附近潘健南當時承租富國飯店(起訴書漏載「富」)套房內見面,潘健南並分別以2 萬元、2 萬3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1 錢、甲基安非他命1 兩與鄧運賜,鄧運賜則交付4 萬3000元與潘健南;
(四)於104 年2 月中旬某日,經鄧運賜撥打潘健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後,2人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 號7 樓之13黃易群當時承租之套房見面,潘健南以1 萬8000元、2 萬2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1 錢、甲基安非他命1 兩與鄧運賜,鄧運賜則先付2 萬元與潘健南,賒欠之餘款,則於104 年2 月17日下午時間,交付款項與黃易群,委託匯款至潘健南向中國信託商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經黃易群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匯款2 萬3000元至上開帳戶,其中2 萬元是鄧運賜用以支付潘健南前述購毒積欠之價金,多餘之部分,則作為將來預為購買毒品之價金。
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五)於103 年12月25日或前數日,經黃易群撥打潘健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2 人在花蓮縣花蓮市長頸鹿遊樂場後門停車場見面後,潘健南將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交付黃易群;
(六)於104 年1月21日前數日,經黃易群撥打潘健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2 人在花蓮縣花蓮市長頸鹿遊樂場後門停車場見面後,潘健南將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交付黃易群;
(七)於104 年1 月30日晚上,經黃易群逕自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潘健南當時居住之套房,訪找潘健南並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潘健南便將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交付黃易群;
(八)於104 年3 月初某日,經黃易群撥打潘健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2 人在花蓮縣花蓮市長頸鹿遊樂場後門停車場見面後,潘健南將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交付黃易群。
(九)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5日,使用公用電話與綽號「堂哥」之人聯絡後,便前往「堂哥」位在新竹地區之住處,以2萬元之價金向「堂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 兩(另同時以2萬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2 錢),而持有之;
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951 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3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104 年8 月16日(即上開向「堂哥」購得毒品之翌日)凌晨1 、2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鎮友人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器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4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10分許,潘健南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 ○00號童話汽車旅館前逮捕,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純質淨重共3.7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純質淨重共25.6085 公克)、電子磅秤1 台、空夾鍊袋5 包等物。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分別報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潘健南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健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鄧運賜、黃易群等人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情節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鑑定書、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禁藥。
故明知為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照被告供述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無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可能,且該等轉讓之毒品既未扣案,亦無相關量秤紀錄,自不能僅憑受讓對象之口述,便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易群之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其如事實欄所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鄧運賜之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其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
其如事實欄一(九)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後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
準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前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業如前述;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抽取部分施用之行為,因其施用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上開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雖以單一之購入行為而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時施用該2 種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與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有誤會。
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前行為既不構成犯罪,自與其後轉讓禁藥罪間,衡無高低度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被告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行為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次販賣犯行均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 罪,轉讓禁藥共4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1 次以上坦承其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有其偵查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證,故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等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至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坦白承認,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決議參照),特此指明。
再者,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各類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本案被告依照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雖非少量、金額亦有逾萬,情節已重於以或百、或千之價金出售微量毒品與施用者供暫時緩解毒癮之情形,然仍非販毒之大盤、中盤動輒以公斤計算之交易數量所可比擬,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即無期徒刑,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性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周○○、郭○○(因偵查不公開,其等姓名暫不予揭露),然檢察官發交司法警察調查後,目前尚未查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函覆在案,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減輕刑度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仍為牟取利益,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此與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均可能肇生他人身心產生依賴,戕害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另其曾觀察勒戒,仍又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且由其本身施用毒品乙事,可認其明知毒癮戒除不易,竟仍販賣、轉讓毒品,害及他人,更顯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亦其確曾供述毒品來源,姓名均屬明確,雖尚未查獲,如前述,然其配合偵查,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及販賣部分之所得,暨犯各罪之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扣案白粉及白色塊狀物共6 包、晶體5 包,經檢驗確各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證,因扣案時間較之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時間,相距已久,被告亦稱該等毒品係購買供自己施用,應認是分別與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相關,分別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縱將毒品自盛裝之包裝袋中取出,仍不免有些許毒品沾染殘留其上,即便毒品鑑定曾係將包裝袋內之毒品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然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申言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應與沾附其上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查獲之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6 個、5 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查獲之毒品,隨所盛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名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鑑驗耗用部分,因已滅失,當毋庸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電子磅秤1 台、空夾鍊袋5 包,因據被告表示為其所有,電子磅秤係為控管自己施用之數量,加以量秤所用,空夾鍊袋5 包則係擬用以分裝扣案毒品預備之物,即該等物品應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故於該2 罪名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如事實欄所示金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販賣毒品行為項下,依各次販賣所得金錢之數額宣告沒收,然該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與鄧運賜聯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並於如事實欄一(五)至(六)、(八)共3次轉讓禁藥與黃易群時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持用犯前述各該犯罪之罪名項下分別均宣告沒收(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沒收之依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轉讓禁藥部分沒收之依據則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而因上開門號SIM 卡1 張及行動電話1 支均非扣案之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既未經扣案,故併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承在卷,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經被告陳明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並非插置扣案該支行動電話使用,故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SIM 卡均不宣告沒收。
另本案除扣案上開晶體5 包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扣得晶體1 包,經鑑定為純質淨重0.6485公克之愷他命,有前述鑑定書可參,因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故扣案之愷他命1 包,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處理,此詳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函文說明前因未經鑑定,而將該包愷他命誤為安非他命,然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已就被告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連同證物移交花蓮縣警察局依法裁處乙節可明(見偵卷一第188 頁),故該包愷他命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一│潘健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
│ │(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新臺幣肆萬元│
│ │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萬元應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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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欄一│潘健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
│2 │(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新臺幣貳萬伍│
│ │ │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伍│
│ │ │仟元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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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實欄一│潘健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
│ │(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新臺幣肆萬參│
│ │ │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萬參│
│ │ │仟元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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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事實欄一│潘健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
│ │(四)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新臺幣肆萬元│
│ │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萬元應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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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事實欄一│潘健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三罪,各處│
│ │(五)至│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六)、│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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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事實欄一│潘健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罪,處有期徒│
│ │(七) │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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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事實欄一│潘健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
│ │(九) │月,扣案第二級毒品伍包(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扣案│
│ │ │電子磅秤壹個及空夾鍊袋伍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陸包(含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 │ │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及空夾鍊袋伍包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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