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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戴瑞麒
被 告 石金剛
指定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67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金剛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車輛內裝(含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等處座椅、部分車門之車框等),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石金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並就事實欄記載車輛燒毀部分特定為該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等處座椅、部分車門車框等(詳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可知該車除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等處座椅、部分車門車框燒損,車頂、車身四周尚保持完好,外觀烤漆為受火燒損變色,僅擋風玻璃內側呈煙燻現象,引擎室及底盤均完好)。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便任意先後毀損、竊取、燒燬他人之物,漠視法治及他人財產法益,又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確有不該;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竊取之車牌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所生實害應有降低,又除本案外,僅曾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別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惡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毀損罪所處拘役刑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此2 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打火機、汽車鑰匙等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及竊盜罪所用,經其陳述在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再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本件被告僅因細故便點火燒燬他人車輛內裝,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一旦燃燒未止,燃及引擎、油箱等處,恐將延燒至鄰近車輛停放處之住家、建物或車輛,即難免人身、建物、物品毀損之危險,此等行為深具危險性,雖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觀察,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
又緩刑無異於恩赦,被告放火燒燬他人之物此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業如前述,且因對被害人不滿,便於短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犯毀損、竊盜及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等罪,顯見其未能控制情緒,可能犯罪後又再犯罪,參之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尚難僅憑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便可信其之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尚不宜給予緩刑。
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採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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