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附民,13,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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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王行偉
被 告 陳鄧君怡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原易字第154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鄧君怡所涉誣告之刑事案件,已於民國104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王行偉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 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可參。

是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言詞辯論審理終結後,始於 104年11月23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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