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撤緩,4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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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彥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62 號),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彥品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於103 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4 月2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6 月22日確定。

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爰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是否可見悔悟,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運用」。

準此,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並於103 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04 年4 月2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 年6 月22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事,堪予認定。

然參以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罪之犯行,兩者犯罪類型迥異。

考諸刑法第185條之4 及同法第185條之3 之立法目的固均為維護交通安全,然前者係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後者則為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兩者保護法益不盡相同,且自前者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後者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以觀,二者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更犯後案遽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況就後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之犯行,既經法院判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則審理在後之法院應已注意被告前案已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予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故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罪,即認一律應撤銷緩刑,否則即有違前開立法本旨,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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