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撤緩,4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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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永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永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永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以104年花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4月21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判決確定前之 104年 3月29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6月16日確定,其於緩刑前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認其未因前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本院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 174號判決宣告之緩刑,有具體事實認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 104年4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4年4月21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而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04年6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短時間內即因 2次罪質相同之酒駕犯罪而遭追訴並判刑確定,足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等同於偶發犯、初犯,亦未能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所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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