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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金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金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金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並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7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於 104年5月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 104年8月3日確定在案。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第2款之誤載),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江金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3年10月27日確定。
而受刑人竟在緩刑期內之104年5月3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4 年8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仍未有所省悟,潔身自愛,復在該判決確定甫滿半年後,旋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性質相同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考量受刑人上揭所犯之各罪,均因使用交通工具所生,堪認其欠缺交通安全觀念,守法意識薄弱,要非偶然誤蹈法網,其主觀犯意所顯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非輕微,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或萌生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而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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